【圆明网】直到开庭的前一天,郧县法院都没有通知徐旭东本人,而据《刑事诉讼法》,法院应该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将庭审通知送达到当事人。
所谓的“证据”是几张连物证影子都看不到的照片;“证人”是被告人根本不认识、且从来没有见过的陌生人,庭审现场没有“证人”的踪影,其“证言”仅仅是警察提供的一堆文字,据说是五年前的所谓“审讯”记录。
湖北郧县法院二零一三年九月十三日上演了现实版的指鹿为马的闹剧,将臆想中的材料和不相干的口供硬说成是被告人徐旭东的犯罪证据,并以此诬判五年。
徐旭东是湖北省十堰籍教师,二零零零年到北京上访,为法轮功说句公道话,被当局冤判五年,出狱后仍长期受到当地警方的骚扰,不得不背井离乡到武汉打工谋生。二零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他在下班回家途中遭到郧县公安局以黑社会的手段跨市暴力绑架,并被非法拘禁到湖北省洗脑班实施洗脑迫害一个多月,之后一直被非法关押在郧县看守所。
身陷囹圄的徐旭东老师表示,这是一起典型的冤假错案,公安捏造证据,处处违法,自己不服冤判,已依法提出上诉。
一、庭审闹剧
二零一三年九月十三日的庭审现场荒谬不堪。公诉人指证徐旭东教人使用电脑和提供电脑,而所谓证据就是几张照片,不但没有实物,即使在照片上也连实物的影子都看不到,如刻录机,照片上仅是一个没有任何文字的纸箱子;电脑,照片上只有电脑包,或者显示器,而没有看到电脑或主机。所谓的证人罗起华、轩安平、张道志,徐旭东根本不认识,也没有接触过。徐旭东说:“我不会打印如何教别人,我没有电脑又如何送别人……”而公诉人提到的几个证人没有一个到庭。
两位代理辩护律师为徐旭东做了无罪辩护,并指出本案中公诉人提交的所谓证人证言前后矛盾,“辨认笔录”中没有见证人的签名,《鉴定意见书》不是由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关出具,鉴定人也无相关专业资质证书。开庭前郧县公安一直在给两位律师施压,不让会见当事人,不许做无罪辩护。
面对律师和徐旭东本人的当庭质疑,以及信仰自由的申诉,公诉人沉默不语,法官耷拉着脑袋,装聋作哑。徐旭东事后说,想起了某司法人员对他说过的一句话:“不是你有没有违法,而是党要判你,没罪也有罪。”这句话在徐旭东的两场庭审中都得到充分验证。
法庭内唯一被允许进场旁听的家属,徐旭东七十多岁的老父亲,在看到儿子遭受如此不公的冤屈后,抑制不住内心的悲愤,失声痛哭。
二、遭受多年的冤狱 母亲饮恨而終
徐旭东之前的五年冤狱是在武汉市琴断口监狱度过的,经常被罚站、毒打、不让睡觉、用头“挖”墙角、关禁闭、曝晒、逼迫写思想汇报等。在“强化训练”(洗脑转化)期间,被连续十五天不让睡觉,每天罚站二十个小时,脚、腿都是肿的。更多的时候是超限度的奴工,因为手工打耐磨砖,徐旭东两次被压掉指甲盖,血流如注,幸而因为修炼法轮功两个手指才没有废掉。
徐旭东二零零一年在狱中饱受折磨之时,妹妹徐艳琴也被非法劫持到竹山县看守所关押好几个月,警察向其年迈的父母勒索几千元才放人。徐母对这种土匪式的绑架关押、勒索钱财气愤不已,加上忍受不了儿子、女儿双双遭受不白之冤和凌辱折磨,不久便饮恨而終。
从冤狱回家后,徐旭东不堪忍受派出所等警方的骚扰,被迫到上海、广州、武汉等地打工,居无定所。警方为了控制徐旭东,到老家对其父亲进行恐吓威胁,逼迫老人交出儿子。老人在漫长的精神折磨中,一提起儿子就老泪纵横,肝肠寸断。
如今,饱受折磨的徐旭东老师一家人再受打击,幼女失去慈父,老父失去孝子,家中没了顶梁柱,在风雨中摇曳。
三、再次遭绑架、诬判
二零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在武汉打工的徐旭东在汉阳区自家住处旁被六个便衣按倒在地,随后这些人在没有出具任何证件的情况下 将徐旭东抬上一辆车后实施殴打,并连夜绑架到十堰市郧县看守所。经核实,这次暴力绑架徐旭东的犯罪行径是由郧县国保大队队长靳方吉带领冯文会 、齐兵、王俊等警察所为。
三月二十五日晨,郧县公安局又将徐旭东送至所谓的“湖北省法制教育所”(强制洗脑班),实施非法拘禁及暴力洗脑迫害。徐旭东被注射不明药物和暴力殴打,司法警察刘成(三十多岁)及雇佣的社会闲杂人员包爱华,在“法制教育中心”二楼二一 七、二一九室二次对徐旭东进行殴打,每次持续半小时,并以谩骂亲属、祖宗八代的方式对徐旭东进行人身侮辱,还使用厚书猛砸头顶,致使徐旭东头晕、颈部不能 转动。每天早上八点到晚上九点,以上课名义,五六人围绕徐旭东进行歪曲事实的谩骂,强制听、看诬蔑诽谤法轮功的资料,晚上回到房间后,电视、电灯不许关闭,噪音很大,通宵被两名工作人员监视,毫无隐私可言,根本无法入睡。长期的精神折磨导致徐旭东头痛欲裂、精神崩溃,体重体质下降。
酷刑演示:打毒针(注射不明药物) |
四月二十七日徐旭东被带回至郧县看守所后,郧县公安局构陷所谓罪状“二零零八年教别人电脑技术、送给别人光盘刻录机等一切一切”企图迫害徐旭东,将罗列的罪 名及所谓证据材料报到郧县检察院。
在徐旭东的家人聘请两位正义律师介入后,十堰市六一零串通湖北省六一零使用非法手段通过司法局对两位正义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施压,不准律师代理法轮功无罪辩护案件。
四、提出上诉
针对法院不顾事实,又一次枉法裁判五年,徐旭东不服提出上诉。以下是徐旭东于二零一三年十月十四日写给郧县中级法院的上诉书:
上诉人:徐旭东,男,1972年10月25日生,户籍为湖北省十堰市竹山县宝丰镇。
本人对(2013)鄂郧县刑初字第00105号判决不服,理由如下: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本案仅有口供,也是孤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且在2013年9月13日的庭审中也缺少互相辩论的环节,当事人对公诉人提出有失误和错误的证人证言时,公诉人基本上是沉默无语,无法回答。
下面略举几例证据不足和有错的地方,请中院查证:
1、公诉人呈示物证时,指着一张照片说是从罗起华家搜到的刻录机,而照片上仅是一个没有任何文字的纸箱子。一个纸箱子的照片怎么能代表刻录机?
2、李兴义家搜出的电脑也是只有一张照片,照片上只有电脑包,看不到电脑。
3、郭善文家搜出的电脑也是只有照片,照片上只有显示器没有看到电脑主机。
4、王观芝前后三次的证言自相矛盾,时间分别是2008年7月31日,2008年8月14日和2008年12月18日前后,时间长达5个月之久不说,提审地点也含糊不清。其中2008年8月14日的讯问笔录上的地点是“桂花乡”三个字,没有准确地址。一个乡方圆几十公里,王观芝又不是桂花乡人,看守所在城关镇也不在桂花乡,为何把她一个人单独带到那儿讯问,是荒山野岭?还是秘密审讯点?以此不能排除伪证和刑讯逼供的嫌疑。请中院查证。
5、罗起华、轩安平、张道志的证言和本案无关,我不认识他们,也没有过接触,他们做的事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
6、我没有教过王观芝下载打印,因为我自己也不会,这一点李兴义2008年7月30 日的讯问笔录可以间接证明。他说:他们离开别人的现场指导,对电脑是“寸步难行”,也从未打印过任何资料。
7、网监支队杨利娟的鉴定属无效鉴定。她是公安侦查环节的一名警察,应当对鉴定一事回避,只有第三方鉴定才是公正的。另外她有没有国家相关单位颁发的鉴定资质,也是要查证的。
8、从判决书上看,郧县检察院是7月4日向法院提起公诉,郧县初级法院7月4日发起诉,是同一天,如此紧的时间,审判长是否来得及看清楚各个卷宗?
9、当庭质证时没有一个人到庭也是程序不公。所有的所谓证人,现在都已回家,我要求中院对证人重新询问或到庭对质,还我公道。仅凭五年前的几个所谓证人证言误判我五年实乃太冤。
除了上诉明显的漏洞和错误,起诉书和判决书中还充斥着大量虚假和推测的“事实”,如“物色”、“培训”、“打电话”、“安排”、“送电脑”等等都是子虚乌有之事。我既没有“物色”有关人员,也没有“培训”谁,我从来没有给李兴义打过电话让他安排人去武汉,王观芝到武汉更不是我安排和接待的,教人下载、打印、送电脑更是无稽之谈,我不会打印如何教别人,我没有电脑又如何送别人……等等一切的栽赃陷害全是五年前不实的口供。
(编者注:在目前广泛使用电脑的情况下,教人下载、打印、送电脑,都是在做好事,与犯罪沾不上边。)
二、定性错误,罪名不成立
郧县法院判我的所谓法律依据是“刑法三百条”,即“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可是中国至今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认定法轮功是邪教。国务院和公安部颁布的十四种邪教中也没有法轮功。也就是说,这条法律不适用于法轮功。
法轮功以倡导真、善、忍为理念,以其祛病健身的奇效和有助心灵提升而深受大众喜爱,如今已弘传世界,她是正道正法已是不争的事实。我自从修炼以来,要求自己在哪里都要做个好人,不但自己身心受益,周围的人也跟着受益。我一个人在外打工挣钱,养活一家老小,工作上也是兢兢业业,任劳任怨,获得老板的赏识和器重,我没有伤害到任何人。可是两千年我去北京上访,为法轮功说句公道话,就被当局冤判五年的重刑。在我没有地方申冤的情况下,我向周围的人讲清真相,诉说冤情,何罪之有?
再者,修炼法轮功本身破坏了哪条法律的实施?破坏到什么程度?当局至今没有任何人说的出来。其实,稍稍思索一下就会知道,一个只为道德回升的好人,怎么可能去破坏法律?而一个手无寸铁的老百姓,又怎么破坏得了一部法律的实施?就像一个普普通通的老百姓,怎么能够贪污受贿?他没有那个条件和权力。所以,采用这条法律给法轮功修炼者定罪是完全荒谬的。
法定罪行原则称:“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刑事诉讼法》规定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而据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以“刑法三百条”判定我有罪显然是相关人员滥用职权造出来的冤案。
三、初审冤判违法 申请重新审理
五年前漏洞百出的口供不是有效证据,大量臆想的推测捏造的名词是诬陷,申请中院重新审查口供和其他违法之处,在维护法律尊严和事实基础上给我一个公正的答复。
2013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本案多有涉及,现摘抄于下:
“7、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切实改变口供至上的观念和做法,注重实物证据的审查和运用,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8、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
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手段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
9、涉案物品,作案工具等未通过辨认、鉴定等方式确定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11、审判案件应当以审判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
12、证据未经当庭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13、依法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其庭前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14、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的发问质证、辩论等诉论权利,对于被告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辩护意见和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当庭或者在裁决书中说明采纳与否及理由。”
以上条文本案审理中全都违反了,所以这是一起典型的冤假错案,请求重申。
在当今权责分明的环境中,对于公安的诬陷,初级法院的徇私枉法,我希望中院能够本着维护法律的尊严和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运用司法的公正使之得以纠正和追责。我相信法网恢恢,疏而不漏,请中院为司法负责,给予正义的审判。
呈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述人:徐旭东
2013年10月14日
* * *
欢迎转载,转载请注明出处。